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業經被害人于○○於民國113年4月3 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9頁),是該犯 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00巷0 號前,看見「○○○○租賃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負責人于○○遺 留在地上車號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之車牌1面,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面車牌侵占並據為己用,懸掛在自身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嗣於11 3年4月3日11時20分許,陳慶隆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 查詢機車資料發現車體與所懸掛車牌資料不符,始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隆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租賃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登記表、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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