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被害人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葉亭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白沙日間 照護中心,趁照顧坐在輪椅上之周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掛在周蔡○○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售價約新臺幣2萬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在該中心外庭院花圃內。嗣周蔡○○發覺 金項鍊不見即向中心人員反映,經社工鄂○○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報警處理而起獲上開金項鍊(已發還),方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明 確,核與被害人周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鄂○○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