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3年度,90號
MKEM,113,馬交簡,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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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至5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為「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陳志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碳烤店飲用3杯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前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5分許,沿重慶街往惠民路方向行駛, 因機車後照鏡損壞未修復,在重慶街與惠民路口為警攔查, 發現陳志林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 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季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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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