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3年度,85號
MKEM,113,馬交簡,8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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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哲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不慎 碰撞臨停於路旁之車輛,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蔡哲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鐵線 里清水宮前之雜貨店飲用6罐啤酒,又於同日18時許起至21 時許止,在相同地點飲用3罐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澎湖縣○○市○○ 里0○0號前,不慎與臨停路旁由余諺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哲璋 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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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