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李根旺
洪秋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華傑
李華維
被 告 吳神佑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0萬75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0萬13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56萬34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752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9萬74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137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6萬9817元;原告乙○○127萬5176 元,並均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6萬8911元;原告 乙○○131萬1102元,並均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4、99、107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又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某不明路段,由仁愛新村 往中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頂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原告甲○○(下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原告乙○○(下稱乙○○) ,沿頂林路往安岐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甲○○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左足 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乙○○受有左側遠端 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下合稱本件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2人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下:
1.甲○○部分
⑴醫藥費用:甲○○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等醫療費用13萬3028元 ,另經診斷受傷牙齒重建治療費用需100萬元。而上開醫療 費用13萬3028元部分,業經被告給付,甲○○遂不予請求,僅 請求牙齒重建治療費用100萬元。
⑵交通費用:甲○○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腳骨折,需搭計程車往返 就醫及復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共計復健 50次,請求搭計程車往返復健之費用,共計2萬395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甲○○車禍前受僱於長弓畜牧所,每日工資100 0元,月休4天,每年工作天數約為317天,自系爭車禍發生 之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共計634日,甲○○雖為退休人員 ,但仍可從事畜牧業之工作至70歲左右,被告應賠償此段期 間甲○○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3萬4000元。 ⑷復健費用:甲○○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腳骨折,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5月29日期間,共計復健50次,因而支出復健費用 共計7560元,應由被告支付。
⑸減少勞動能力:甲○○因系爭車禍,勞動力經鑑定減損25%,而 自113年9月22日可恢復工作時,計算至116年10月10日(至70 歲止),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2萬6629元,被告應賠償甲○○22萬66 29元。
⑹看護費用:甲○○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診斷需全日看護180日、 半日看護180日,全日及半日看護費分別需2200元、1100元 ,看護費共需59萬4000元,應由被告支付原告59萬4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手、左足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精 神及肉體受有痛苦,應賠償甲○○6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⑻對過失分配無意見,被告應負70%責任等語。 2.乙○○部分
⑴醫藥費用:乙○○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等醫療費用6萬2591元, 而上開醫療費用6萬1371元部分,業經被告給付,乙○○遂不 予請求,僅請求費用1220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乙○○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 計算其勞動價值,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 一年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乙○○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31萬68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乙○○因系爭車禍,勞動力經鑑定減損25%,暨 自112年9月22日可恢復工作時計算至118年9月1日(至70歲止 ),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萬42萬4858元,被告應賠償予乙○○。 ⑷看護費用: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診斷需全日看護90日、半日 看護180日,全日及半日看護費分別需2200元、1100元,看 護費共需39萬6000元(民事爭執/不爭執狀誤載為396500元) ,應由被告支付。
⑸精神慰撫金:乙○○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應賠 償乙○○50萬元。
⑹機車修理費:上開機車為乙○○所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 ,乙○○因此支出修理工資為5000元,零件2萬3000元,共計2 萬8000元,應由被告支付。
⑺對過失分配無意見,被告應負70%責任等語。 ㈡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系爭車禍由被告過失所引起,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而追加起訴機車修 理費之裁判費用、傳喚證人之日費及鑑定費用則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是裁判費、證人旅費及甲○○、乙○○分別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期間所支出鑑定費用(含交通費用), 分別合計為3萬7842元(甲○○)、3萬7373元(乙○○),均應 由被告負擔。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246萬8911元,並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131萬1102元,並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甲○○部分
⑴醫藥費用:被告先前已給付醫療費用13萬3028元(甲○○不再 請求);至於,牙齒治療費用100萬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用:2萬3950元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受 害人是否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皆採勞動基準 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65歲為基準,原則上係以未滿65歲 之人始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已達65歲則無 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縱使甲○○經鑑定勞動能 力受有減損,仍應以其實際上是否從事勞動工作及是否因此 實際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致薪資損失。甲○○所提聘僱證明 所載全年365天無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違背;另證 人長弓畜牧場負責人丙○○,證稱甲○○一週工作6天、一天工 作約5、6個小時,且未幫甲○○投保勞保 ,後又證稱正常一 個禮拜做6天,除非甲○○有事,由上可知,證人所述與其開 立之聘僱證明,互相矛盾,亦不足採。再依勞基法之規定, 雇主應有勞工工資清冊、發放工資各項計算方法及明細,並 應保存五年,然甲○○及證人均未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出 勤紀錄,且依甲○○所提近三年所得清單亦無薪資所得、無投 保勞保紀錄,可知甲○○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曾於長弓畜牧場 受僱一事,顯不足採。
⑷復健費用:就113年5月31日所追加之康健診所醫療費用7560 元,被告不爭執。
⑸看護費用:
①甲○○需全日看護90天、每日以2000元、半日看護90天、每日 以1000元計算,共計27萬元部分不爭執。 ②至於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基於甲○○與乙○○同住一處,僅需 一位看護人員即足看護,甲○○自陳全日看護期間111年10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剛出院前3月需專人全 日看護,乙○○情形亦同,但因疫情期間不易聘僱看護,故甲 ○○僅共同聘僱親屬林秋美協助看護,林秋美看護2人全日共3 個月計支出40萬0480元,然經換算前3個月每日必須給付給 林秋美之看護費高達4450元,縱使外聘廠商之看護人員1日 看護原告等2人費用亦難達此金額,其聘僱親屬林秋美看護 費用卻反而高於市場行情,顯不合理,亦不足採;又甲○○半 日看護3個月及乙○○半日看護2個月,仍由親屬林秋美看護, 共支出22萬5000元,經換算原告等2人半日看護90天支出看 護費22萬5000元,然經換算半日看護之3個月,每日必須給 付給林秋美之看護費用高達2500元,亦高於市場行情,亦不 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應25萬元為適當,起過部分為無理由。 ⑺對過失分配無意見,被告應負70%責任不爭執。 2.乙○○部分
⑴醫藥費用:122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依前所述,已達65歲則無工 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縱使乙○○經鑑定勞動能力 受有減損,仍應以其實際上是否從事勞動工作及是否因此實 際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致薪資損失,是以乙○○主張超過65 歲顯無理由,且乙○○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所得,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就乙○○需全日看護90天、每日以2000元、半日看 護60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24萬元部分不爭執,超過 部分顯不合理,理由前同1.⑸、②所示。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⑸機車修理費:就請求金額2萬8000元不爭執,請法院依機車出 廠年份計算折舊。
⑹對過失分配無意見,被告應負70%責任不爭執。 ㈡對鑑定等訴訟費用等金額不爭執。
㈢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等2人受有本件傷害,事實詳如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下稱本院交易卷)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
2.被告已分別賠付甲○○13萬3028元、乙○○6萬1371元醫藥費用
。
3.甲○○因本件傷害,需全日看護三個月計90日,半日看護三個 月計90日;乙○○因本件傷害,需全日看護三個月計90日,半 日看護二個月計60日。
4.乙○○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全職家庭主婦。
5.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0月)修理費用為2 萬8000元(含零件費用2萬3000元、工資5000元)。 6.甲○○、乙○○勞動力減損均為25%。
7.甲○○預為請求牙齒治療費用100萬元、復健費用7560元。 8.甲○○所生之交通費用為2萬3950元。 ㈡爭執事項
1.甲○○部分
⑴看護費用超過27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63萬4000元,有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22萬6629元,有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2.乙○○部分
⑴看護費用超過24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有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42萬4858元,有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 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 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亦經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交易卷 第63頁)。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 所示,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即金寧鄉湖南37號旁交岔之閃光紅 黃燈號誌路口,依當時天候及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八角形停字及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是兩造均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 ,僅是過失輕重有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金門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規定,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七成,原告應承 擔之過失比例為三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94頁)。
㈣再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等2人受有本件傷害,被 告就甲○○預為請求牙齒治療費用100萬元、交通費用2萬3950 元、復健費用7560元;乙○○醫療費用1220元部分,均表明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8;本院卷二第95頁),以下僅就原 告等2人其餘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所爭執部分,審 酌如下:
1.甲○○部分
⑴看護費用: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本件傷害,經診斷需全 日看護180日、半日看護180日,全日及半日看護費分別需22 00元、1100元,看護費共需59萬4000元。惟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回覆表示:甲○○需全日看 護三個月計90日、半日看護三個月計90日,且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3),並以金門地區看護費全日2200元 、半日1100元為基準,應以請求29萬7000元(90✕2200+90✕1 100=297000)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 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 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 年正式邁入高齡 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 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 政府於108 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 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 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
②甲○○主張車禍前受僱於長弓畜牧所,每日工資1000元,月休4 天,每年工作天數約為317天,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3 年9月21日止,共計634日,雖為退休人員,但仍從事畜牧業 之工作至70歲左右,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甲○○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計63萬4000元,並提出受僱證明2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23、125頁)為證,且舉證人即長弓畜牧場負責人 丙○○為證,經到庭證述:「甲○○車禍前在我這邊做了兩、三 年,一天工作約五、六個小時,一週工作六天,純粹是請原 告幫忙所以沒有投保勞保,但是有給原告報酬,都是現金, 一天1000元,看一個月做幾天,就給多少,正常是一個禮拜 做六天,薪水一個月差不多2萬5000元至3萬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
③經查,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年農林漁 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 54%,是甲○○主張逾越65歲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又甲○
○主張日薪1000元部分,業以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本院審酌 甲○○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一第81頁),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64歲有餘,就所從事之工作未有相關之投保及匯款紀錄, 是認甲○○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月以2萬5000元為適當, 是二年共得請求60萬(25000×12×2=600000),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④被告雖以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原則上需 未滿65歲之人始有損害,主張超過65歲部分顯無理由,並以 雇主未幫甲○○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資為抗辯,惟是否有投保資 料,僅屬證明是否確實有工作情形之證據資料,並非決定是 否具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唯一標準,且本院已綜合全情為適當 酌減金額,是被告就抗辯,尚難全採,併此敘明。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勞動力經鑑定減損25%,而自113年9月 22日可恢復工作時計算至116年10月10日(計算至甲○○70歲止 ),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6629元。
②審酌甲○○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至30%,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5日北總復字第1139905250號函 及函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9 頁,下稱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又兩造並合意以25 %為基準(見不爭執事項6),且本院前既以認甲○○不能工作 之損失一月以2萬5000元為適當,是就勞動力減損亦應以同 樣金額為為計算標準為適當,而則其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為6250元即每年7萬5000元(26400×12×25%=7500 0)。再審酌所得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113年9月22日起 算至其年滿70歲止(即116年10月10日),及其所從事之勞 動工作性質、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7818元【計算方式 為:75000×2.00000000+75000×0.00000000)×(3.00000000-0 .00000000)=21781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甲○○為公務人員退休,退休後又任職於長弓畜牧場 ,從事牛隻畜牧工作,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之痛 苦及所帶來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狀,此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門診處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及131至141頁);被告從事水電工作,無扶養之人等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情節、對甲○○造成精神痛苦之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1至36、45至55頁),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4.乙○○部分
⑴看護費用:
①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診斷需全日看護90日、半日看 護180日,全日及半日看護費分別需2200元、1100元,看護 費共需39萬6500元。惟本院函詢金門醫院回覆表示:乙○○需 全日看護三個月計90日、半日看護三個月計60日,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以金門地區看護費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 為基準,應以請求以26萬4000元(計算式:90✕2200+60✕110 0=264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②按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等2人同住,且共同由其親屬林秋美看護為照 護,亦為原告等2人所自承,是應僅需一位看護,林秋美看 護原告等2人全日共3個月,共支出40萬0480元,然經換算前 3個月每日必須給付給林秋美之看護費高達4450元;甲○○半 日看護3個月及乙○○半日看護2個月,仍由親屬林秋美看護, 共支出22萬5000元,然經換算半日看護之3個月,每日必須 給付給林秋美之看護費高達25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是所 提匯款單據顯不合理,並不足採信等語。
④惟查,雖非謂共同由親屬一天照顧即不得請求高於一天之價 錢,惟仍有一定之限度,故雖已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上述匯款金額 總共62萬9800元(404800+225000=629800),已高於前開原 告等2人可得請求之加總金額,原告等2人既由一人共同照護 ,且依前開判決所示,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惟所請求之金額不應比分別2人照護為高,故雖主 張因疫情僱人看護不易,而以高於市場行情為之,然由親屬 共同看護,就看護上有一定之方便性,應可節省部分成本, 原告等2人仍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錢為之,尚難謂為合理, 是原告等2人之看護費,應以本院前開所總計認定之金額即5 6萬1000元(297000+264000=561000)為有適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乙○○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一年時間, 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乙○○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1萬6800元 等語。
②經查,乙○○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系爭車禍 發生時已63歲有餘,車禍前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其他工 作收入,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從事家庭內勞動之 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 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 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 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 原則。是依112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主 張其受有31萬6800元(26400×12=316800)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被告抗辯乙○○於系爭車禍前自陳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雖未 受領薪資報酬,而無經濟價值,且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原則上需未滿65歲之人始有損害,乙○○主張 超過65歲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顯難足採。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25%,而自112年9 月22日可恢復工作時計算至118年9月1日(計算至乙○○70歲止 ),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萬4858元等語。
②惟本院審酌乙○○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一個月以2萬 6400元為適當,而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為6600元即每年7萬9200元(26400×12×25%=79200 )。再審酌乙○○所得主張勞動力減損之部分,期間為112年9 月22日起算至其年滿70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參酌其所從 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則乙○○請求至年滿70歲止之期間 ,尚未有逾社會通念之情事,業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萬1213元【計算方式為:79200×4.00000000+(79200×0.0000 0000)×(5.00000000-0.00000000)=421212.766392。其中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乙○○於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幫助家務工作等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之痛 苦及所帶來生活之不便,此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精神科門 診處方明細、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87、189、191至197、392、392頁);被告之工作 ,無扶養之人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 頁),被告侵害情節、對乙○○造成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並 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45至55頁),認乙○○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
①乙○○主張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工 資為5000,零件2萬3000元,共計2萬8000元等語。 ②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已使用4年11月,已超過耐 用年數3年,則以3年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3000÷(3+1)≒5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1/3×(5+0/12)≒1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7 50】,加計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750元( 計算式:5750元+5000=10750)。 ㈤綜上,就前開爭執事項,本院所認定甲○○上開有爭執可請求 之金額為146萬4818元(297000+600000+217818+350000=000 0000);就乙○○上開有爭執可請求之金額為131萬2763元(2 64000+316800+421213+300000+10750=0000000);又兩造所 不爭執之甲○○牙齒治療費用100萬元、交通費用2萬3950元、 復健費用7560元;乙○○醫療費用1220元;另被告已分別賠付 甲○○13萬3028元、乙○○6萬1371元醫藥費用(原告等2人未再 列為請求之部分),由上可知,被告賠付前,甲○○原總可請 求之金額262萬9356元(0000000+0000000+23950+7560+1330 28=0000000)、乙○○原總可請求金額137萬5354元(0000000 +1220+61371=0000000)。而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已 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甲○○184萬0549元(0000000×70%=000 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乙○○96萬2748元(0000000×70 %=962747.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之金 額為甲○○13萬3028元、乙○○6萬1371元醫藥費用,被告應賠 償甲○○170萬7521元(0000000–133028=0000000)、乙○○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