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3年度,56號
KMEM,113,城簡,5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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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黃家明


羅子豪



黃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子豪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又被告4人對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渠等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船舶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另被告黃家明羅子豪黃晉 緯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晉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應論以累 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加以敘明,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 前案紀錄之素行、是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冠 廷高職畢業、從事釣魚工作、家境勉持;被告黃家明高中肄 業、無業、家境小康;被告羅子豪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 康;被告黃晉緯高中肄業、從事釣魚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子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晉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城簡字 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判決確 定,俟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陳冠廷黃家明羅子豪黃晉緯,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 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且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共同基於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逃避 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廷於112年4月4日0時26分許, 駕駛「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遊艇,搭載黃家明羅子豪黃晉緯,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湖山港泊地陸 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0時5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圍頭灣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1時51分許,返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 點距岸際50公尺海面錨泊,而逃避岸巡人員登船檢查。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4人等固坦承由被告陳冠廷駕船附載被告黃家明羅子豪黃晉緯航行出海之事實,惟被告陳冠廷黃家明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 ,均辯稱:我們是去釣魚,我不知道船隻航行至何處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雷達航跡圖、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同心88號」船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雷達航跡圖及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被告4人等於112年4月4日0時26分許,自 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後,一路航行至大陸地區,於同日0時 55分許駛入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圍頭灣海域,僅停留不足30 分鐘後,旋於同日1時23分許駛離前開海域,於同日1時51分 許駕船返回陸軍E20.5據點距岸際50公尺海面錨泊,於航行 過程中被告4人等幾乎未作停留,與一般釣魚會在定點停留 待魚上鉤之情形迥異,顯見被告4人等並非前往大陸地區釣 魚。又被告黃晉緯黃家明前於110年、111年間,因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圍頭灣海域,分別經



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簡上字第29號判處有期 徒刑之刑責,有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黃晉緯黃家明均明知前開海域為大陸地區 ,是被告4人等之辯解尚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4人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等 罪嫌。被告4人等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從一重以船舶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處斷。被告黃晉緯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判決未能 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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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