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訴字,113年度,2號
FYEV,113,豐訴,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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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義盛



被 告 李麗蓉
李麗澤
李承澤原名李天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莊惠律師
被 告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代理人 莊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新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5-2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65-2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本件訴訟期間,由原告所有臺中市○○○○段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分割前之臺中市○○○○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865地號土地)。而臺中市○○○○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所有。詎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所有之系 爭建物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9日 豐土測字第12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㈡原86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承澤原名李天 擇,下稱被告李承澤)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若慧於75年8月5日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承澤之父 親即訴外人李園會建設公司建造,建造之基地為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3地號土地),並由陳若慧 於80年7月1日原始取得系爭建物陳若慧應明確知悉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嗣陳若慧於101年間先後將原86 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於102 年11月12日將原865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同時亦將系爭建 物(含系爭863地號土地)之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以作為原 告取得委任報酬之保證。然被告呂新華為逃避委任報酬之支 付,謊稱系爭86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狀遺失,重新向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並於104年5月15日將 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李承澤被告李承澤再於110年3月26日 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李麗蓉李麗澤被告呂新華前開謊 稱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被告呂新華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被告呂新華將原865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865-2地 號土地,原告自得知系爭865-2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後,於106年7月28日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拆 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之部分,足證系爭 建物與系爭865-2地號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或擬制租賃關係 存在
 ㈢被告呂新華於102年11月12日至104年5月14日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李承澤於104年5月15日至110年3月25日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於110年3月26日起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 自應依其等分別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面積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則依法定租金計算方式,換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 為每日新幣(下同)269元。
 ㈣又原8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原告曾就原865地 號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惟因系爭建物占用原865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致遭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12年5月12 日要求補正,經原告補正說明已將遭占用之土地於111年12 月21日分割為系爭865-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865地號土地與 系爭建物無涉等情,神岡區公所始核發證明。而農地未作農 業使用,會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 分長期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造成原865地號土地遭認定



農地非農用,而無法適用免課徵增值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試算,土地增值稅應課徵金額已高達877,474 元,使原告損失甚鉅。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麗 蓉、李麗澤應將坐落於系爭8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 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呂新華應給付原告147,95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承澤應給付原告575,929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麗蓉李麗澤連帶給付原 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269元計算租金之 不當獲利所得,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 77,47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6.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承澤部分:
 1.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李承澤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若慧於75年 8月5日繼承取得原865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於80年3月1日 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863地號土地亦均 為訴外人陳若慧所有,是陳若慧於系爭建物起造時未注意是 否越界,尚符合常情,惟系爭建物與原865地號土地既均為 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占有系爭865-2地號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嗣陳若慧以買賣為原因,將原865地號土 地、系爭86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復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865地號 土地登記予原告,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呂 新華與原告間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就原865地號土地即 存有租賃關係。嗣被告呂新華再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863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李承澤,應屬將原865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先後讓與原告及被告李承澤,是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李承澤於受讓系爭建物時,推定在系 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原865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準 此,被告呂新華李承澤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865-2 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呂新華李承澤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理。
 2.其後,被告李承澤於110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登記予被告李麗蓉李麗澤,審酌原告取得原865地號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現狀,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65-2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有5平方公尺,則原告 就分割後及現行之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利 益當不因此而嚴重受影響,此一現狀利益應值維護,基於相 類似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使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占有系爭865-2 地號土地間有擬制之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且占有 系爭865-2地號土地既有法律原因,即無獲有不當得利之 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有系 爭865-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拆除,返還系 爭865-2地號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李麗蓉李麗澤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支付增值稅877,474元 之損害,實際上並未發生,顯乏根據。縱原告因此繳納額外 增值稅,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利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而縱使原865地號土地因有建物而 不符合農用,然尚難反推如無系爭建物存在,原告即當然可 取得農用證明。更且,依原865地號土地、系爭863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產權變更沿革觀之,自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原865地號土地或系爭865-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原告 難以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新華部分:原865地號土地、系爭863地號土地、與系 爭建物原本都是訴外人陳若慧所有,各該土地與系爭建物均 為同一人所有,伊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後,亦不知系爭建 物有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65-2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李麗蓉李麗澤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 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65-2地 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65地號土地、系爭865-2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2289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66、72頁),且有系 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 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276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 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 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 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 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 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 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 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又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 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 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 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 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 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863地號與系爭865-2地號土地上,已如 前述。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其房屋 結構、四周牆壁等,均尚稱完整,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內部 作為廚房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97至227頁),足認系爭建物仍得使用,而具有 相當之經濟價值無訛。
 2.系爭建物於80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訴 外人陳若慧所有,於000年00月間,由陳若慧出售予被告



新華,被告呂新華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告李承澤,被 告李承澤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告李麗蓉李麗澤等事 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50至152、168至176 頁)。而系爭863地號土地與原865地號土地,原本亦均為訴 外人陳若慧所有其中系爭863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 由訴外人陳若慧出售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復於000年0 月00日出售予被告李承澤被告李承澤再於000年0月00日出 售予被告李麗蓉李麗澤;至於原865地號土地,則於101年 11月22日,由訴外人陳若慧出售予被告呂新華被告呂新華 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8、158至166頁)。是 以,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863地號土地、原865地號土地 ,原同屬於訴外人陳若慧所有,嗣而系爭建物與前述2筆土 地分別輾轉讓與相異之人,且系爭建物於前述2筆土地讓與 前即已存在,則依前述規定,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與前述2筆 土地之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
 3.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取得原865地號土地後,始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2月21日,將原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系爭865-2地號土地, 有系爭86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 )。然系爭建物就原865地號土地既已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因原告將該土地另行分割出系爭86 5-2地號土地而受影響,準此,系爭建物就系爭865-2地號土 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4.從而,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與系爭865-2地號土地之受讓人( 即原告)之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則依前述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非無權 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拆屋還地,及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李麗蓉李麗澤應 將坐落於系爭8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全部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呂新華應給付原告147,950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李承澤應給付原告575,929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4.被告李麗蓉李麗澤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269元計算租金之不當獲利所 得,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7,474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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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