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寧馨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杰鋒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39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26,10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臺中市○區○○○段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基於借名 登記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6/396,民國110年4月9日逕為分割出同區段 24-4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39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還予被告,經核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 作為日租套房使用,近日更擅自更換門鎖,阻止原告入內, 原告發現後,即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未果,被告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 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作為日 租套房使用,每月收取租金約2,000元左右,原告僅以1,20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將 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出租,每日租金為400餘元至1,100餘 元不等,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尤屬無據,且縱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按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已於112年8 月29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自即 日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地之權狀一直係由反訴 原告持有,惟因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即增加24-480地號土地 )時,地政事務所通知反訴被告換發權狀,而為反訴原告所 不知,反訴被告始持有系爭房地換發後之權狀;反訴原告從 未向反訴被告借款,且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000年00月間,
反訴被告以96年至103年間之借款38萬元抵付部份價金,有 違常理。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反訴被告持有,可 徵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雖就買賣價金登記為 24萬元,然因反訴原告於97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反訴被告借 款共計38萬元,加上該筆債務,反訴被告實際上係以62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遠低於市價之假金流為借名登記,反 訴原告並無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 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 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本院卷一 頁21-23、31、295-299),為被告所否認且辯述前揭情詞。 而被告抗辯其於100年1月26日購入系爭房地,及於107年2月 7日以買賣名義過戶於原告等事,有其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均影本)為證(本院卷一頁72-89),自堪信為實。 又關於系爭房地係原告向被告購入或被告以通謀虛偽買賣隱 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部分,為兩造所爭執,經核查: ⑴被告辯稱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前之106年12月6 日,先稱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有領現金336,00 0元存入兩造之弟弟即訴外人董翔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翔睿帳戶);嗣因原告提出董翔睿 帳戶明細,並確認改稱分3筆10萬元存入其帳戶,及其客戶
劉勇釗亦匯款28萬元至董翔睿帳戶,並黃翔睿於同年月28日 匯款16萬元予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 玉山帳戶),由被告安排買賣系爭房屋資金24萬元金流證明 之事,此經被告亦提出帳戶資料明細、記事本及網路銀行轉 帳結果等為佐(本院卷一頁99-108、101、319-320、320) 。且⑴被告於106年12月7日確以現金各10萬元3筆共30萬元存 款於董翔睿帳戶之事,亦有ATM存款明細單據、後述董翔睿 帳戶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頁99-108、101、319-320、320 、529);及⑵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董翔睿帳戶確於106年12月2 8日、29日行動匯款10萬元、6萬元予原告玉山帳戶,及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原告玉山帳戶於106年12月28日、29日 因ATM跨行轉帳取得10萬元、6萬元之款項,有各該函文及所 附存款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一頁471-484),此即原告所 主張其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本院卷一頁317-318);再⑶原告所主張 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價 金,雖據其提出帳戶明細及臺灣銀行函覆原告臺銀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一頁317-318、465-470),而被 告辯述此8萬元亦於106年12月15日自董翔睿帳戶中匯回8萬 元至原告玉山帳戶,亦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函覆 存款明細表可證。是據上,不論自董翔睿帳戶先匯予原告16 萬元、再由原告匯給被告或是原告先匯8萬元予被告、再由 董翔睿帳戶匯還8萬元予原告,足徵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價金24萬元之資金金流來源係其所安排規劃之詞,已堪 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及同年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分別匯款8、1 6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雖據其提出帳戶明 細(本院卷一頁317-318),嗣復稱其因79年至103年間陸續 借款共38萬元予被告,其因償還38萬元債務,而僅以24萬元 出賣系爭房屋於原告,是系爭房屋實際價值為62萬元,與市 價相當之詞,固亦經原告提出原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本院卷一頁439-449);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稱除7 9年8月21日記載杰鋒借款外,其餘原告轉入帳戶均非其帳號 ,及原告漏印存款明細資料中,尚有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 借款20萬元之事等詞;而原告上開所稱自79年至103年間陸 續借款共38萬元予被告之詞,依其標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經該等行庫回函帳號申請人姓名年籍 資料,除郵局係董翔睿所有帳號外,其餘亦非被告所有帳號
,且原告當庭陳稱係記錯帳號之詞(本院卷二頁39-43、55- 179),顯見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所稱以陸續借款共38萬元及 再匯24萬元之實際價值62萬元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屋為真實可 信。
⑶並酌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0至111年度房屋稅欠稅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移送金額,經其繳納之明細收據;暨參以 被告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收取租金(日租套房 ),有房屋月租賃契約書,且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與部分承租 人確認租賃期間「本院卷二第163頁之承租人,只承租一天 ,承租日是109年1月10日承租;第187頁之承租人不記得承 租期間;第179頁之承租人是租一天,是109年1月25日承租 ,109年1月26日退房」等情(本院卷一頁111-243、卷二頁1 89),亦可知被告確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再者,被 告提出與母親即證人董雪華間之談話錄音內容,有光碟及譯 文可查(本院卷一頁245-253、361-367),核與證人董雪華 到證述「(另外公寓及套房地址?)公寓就是頭張路,套房 是進化路的套房(即系爭房屋)(你可以賣,或者不可以賣 ,你是指誰?)我叫董翔濬及原告不能賣(你在錄音裡有提 到被告有提到套房是給姐保管,是指何意?)被告在做建築 工程,名下有房子的話很麻煩,所以就用姐姐的名字借名登 記,因為建築有糾紛,怕會被法拍,房子是被告買的,也是 被告出錢買的,房子是進化路的套房是被告買的,是我跟被 告做何藥局的工程賺錢買的……(請提示被證十九錄音譯文, 裡面的內容是在000年0月0日下午兩點多在中山路326 巷51 號你與原告、董翔濬三個人的談話內容?提示被證十九錄音 譯文)是,大致上講,董翔濬他換門鎖,我說換門鎖浪費錢 ,因為我們是靠出租套房賺錢付房屋貸款,我告訴他如果再 換門鎖,我會告死你啊,如果換鎖我就不付款了……(這間進 化路的房子貸款誰繳納?)沒有貸款(進化路的裝修是誰付 款?)被告……(你說沒有看過他們的買賣契約,也沒有看過 她們的借名登記,如何知道他們是借名登記?誰跟你說的? )我們買這個房子,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出面,也沒有拿 錢,當然是用她名字登記,但不應該說這樣子房子就是她的 (你剛剛說我們買這個房子,「我」是指你購買的嗎?)這 個房子當初買的時候是我們做工程,打贏一個官司,對方賠 償我們七十幾萬元,我們拿錢去買這個房子,從頭到尾原告 都沒有參予,而且這間房子荒了十幾年,也沒有賣出去,也 沒有租出去,被告就去裝潢的很漂亮,原告就要,就不肯還 (你當初買時就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沒有,登記在被告 的名下有十幾年(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為何後來要登記在原
告的名下?)因為被告在做建築工程,有時候業主會跟他打 官司,打輸了,他就要賠錢,賠錢就會找他的房子賠,所以 才會跟原告講說要不然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叫被告登記 在他名下,就是這樣(你知道他們之間有無做買賣契約?) 沒有,我沒有看到」之內容(本院卷一頁425-428)大致相 符,堪認可信。
⑷故綜合上述情節以觀,堪認兩造雖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 ,但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無從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房屋,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 ,其自有占有管理或出租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無法 准許,應予駁回。另臺中市○○地○○○○○○○○○○地○○○○○○○段000 000地號,該筆土地乃本所以內部收件方式逕為辦理書狀換 給登記之事,並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辦理人即原告 當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一頁399-415),及兩造均稱持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款之繳款書資料,該等部 分均非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 據,併此說明。
㈡反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7條、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 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 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上㈠所述內容,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7日以 買賣名義過戶於原告,乃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契約,此項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意旨,兩造簽立辦理過戶之買 賣契約債權行為固屬無效,惟仍受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拘束;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9日以前揭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回執可稽(本院卷一頁279-285),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係通謀虛偽自始無效,並依前述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 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反 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