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3年度,342號
FYEV,113,豐小,3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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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曾妍珊
被 告 林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經營 之Times康是美臺中松安藥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 車,系爭車輛駛入9號停車格後,停車格內之停車檔板(下 稱系爭停車檔板)升起。詎被告未繳納停車費即駕駛系爭車 輛於系爭停車檔板升起之狀態下駛離,致系爭停車檔板損壞 ,經原告派員至現場確認損害狀況及維修後,支出檔板位移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管銷費用5,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 場停車,於康是美購物僅花費約10分鐘,依一般停車習慣及 被告之認知,應不用消磁即可離場,且從正常視野無法看出 系爭檔板是否升起,該停車場亦未有醒目之標示提醒顧客駛 離停車場前應先消磁,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格時 ,系爭車輛與系爭停車檔板輕微碰觸,被告發覺異狀即停車 下車查看。被告向至現場處理之保全人員表示若有問題可與 被告聯絡,惟保全人員處理約幾分鐘即解決系爭停車檔板問 題,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足見系爭停車檔板當時並未受有 損壞。又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已將系爭停車檔板修復完成,



卻於112年8月7日始開立報價單,無從證明系爭停車檔板確 實係因被告而受有損壞,且原告將管銷費用轉嫁由被告負責 ,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經營 之系爭停車場停車,未注意系爭停車檔板已升起,即於系爭 停車檔板升起之狀態下駛離停車格,致系爭停車檔板受有損 壞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停車檔板僅有卡住,沒有受 到破壞云云。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 於購物完欲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格前,系爭停車檔板為升起 之狀態,被告即將車輛向前行駛,以致系爭車輛後車輪遭系 爭停車檔板卡住而無法再向前行駛,被告於察覺該狀況後, 始前往收費機臺進行繳費等操作,惟系爭停車檔板已無法降 下,嗣經保全人員處理約30分鐘後,系爭車輛才駛離系爭停 車場,然系爭停車檔板已明顯位移,約莫經過12分鐘,原告 人員即至現場初步勘查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停車費 ,系爭停車檔板尚處於升起之狀態下,被告即移動系爭車輛 欲駛離,致使系爭停車檔板損壞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再由 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停車場旁設有停車收費看板,其上清楚 載明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及「離場前請確認升降板已下降」之 標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停放系爭車輛後,自應注 意其所停放之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及須先繳費使升降板降下 後才移動車輛等情,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繳納停車 費使系爭停車檔板降下,即駕駛系爭車輛欲自該停車格離去 ,足見被告並未盡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行為,是以,被告行為已然導致 系爭停車檔板受有損壞,被告自有疏失甚明,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停車檔板位移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停 車檔板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 主張系爭停車檔板位移修復費用為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為憑(見臺灣臺北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989 號卷第21頁,下稱北小卷),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停車檔 板損壞後,逾半年始提出報價單通知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云云 ,惟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上所列停車場名「康是美臺中松安 藥局」、維修項目「檔板位移修復」等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該報價單上並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考量原告公司內 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確 屬維修系爭停車檔板之支出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停車檔板修復費用4,700元,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2.管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系爭停車檔板毀損,因而支出管銷 費用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報價單為憑,惟為被告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雖稱因系爭停車檔板受損,有派遣保全人員至現場處 理云云,然保全人員係按月給付月薪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則保全人員因故 須前往現場處理事務時,原告是否須另行支出派工費用,尚 非無疑,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停車檔板損壞 一事,而額外支出派工費用,是本院尚難認原告所陳之管銷 費用與被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部分請 求,於法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4,7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2年10 月31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北小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7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8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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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