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204號
FYEV,112,豐簡,204,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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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黃婉茹 住○○市○○區○○○路000號9D-12
訴訟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江仲齊律師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李玥樂
複 代理人 張麗卿
被 告 詹皓閔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江永平
蕭博源
複 代理人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12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90,112元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 第4頁),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其中5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200,000元部分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1段與旱溪東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旱溪東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在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 前,即未依規定駕車左轉往旱溪東路3段方向行駛,適有原 告黃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前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 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2,7 65元、看護費用38,400元、系爭機車價值損失24,516元、重 修費用47,124元、就醫交通費用2,115元、工作損失30,472 元、將來醫療費用108,700元、精神慰撫金385,908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其中5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剩餘200,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價 值損失、就醫交通費等部分均不爭執,惟重修部分,原告就 讀之大學同意讓原告以「特別事故假」之方式請假,且請假 期間不列入成績,縱期中考無法應考,老師亦應主動協調補 考或多元評量方式完成,即原告就讀之大學並未因原告傷勢 需休養請假而要求其重修學分或扣考,此外,原告並未休學 2學期;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 法工作之相關證據;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依慈濟醫院函文所



示,原告所受之傷勢,縱有後續醫療之必要,亦多能健保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違反交通 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在燈光號誌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左 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上 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影像未拍 攝到②車(即原告車輛)進入路口號誌顯示情形,且時值號 誌轉換之際,②車有可能為黃燈或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茲分析二種情境如下:⒈分析一:②車於號誌黃燈時通過 停止線(仍可通行)①詹皓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 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②黃婉茹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⒉分析二:②車於號誌紅燈時 通過停止線①詹皓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黃燈 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與②黃婉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偵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惟依本件事證 資料既無法認定原告有違反號誌管制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 則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尚難 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765元、看護費用38,400元、 系爭機車價值損失24,516元、就醫交通費2,115元等部分均 不爭執,均應予准許。
 ⒉重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在家休養2學期無法到校上課, 而有重修學分之必要,因而支出學分費47,124元等語,並提 出僑光科技大學111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學生校務資訊 系統畫面、110學年度第1學期特殊個案學生審查會議紀錄、 個人缺曠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259至262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微,110年9月26日 至111年2月14日期間持續回診治療,確有因缺課未達學校課 程出勤標準之可能,且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可如期修 習相關學分,卻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如期完成110學年度第1學 期之課程,亦因此無法銜接第2學期之課程,堪認原告支出 之該47,124元學分費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致,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0,472元薪資損失,與和德昌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原告薪資明細相符(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接受雷射傷口療程,將來有支出 醫療費用108,7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風格美學診所 評估報價單為佐(本院卷第311頁),查依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載明「骨折復位屬必須手術 ,疤痕治療亦有需求」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而上開疤 痕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閉 鎖性骨折等傷勢,後續確有接受雷射療程、修疤治療之必要 ,上開評估報價單已明載原告日後進行雷射療程費用為108,



700元,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被告所辯,則不 足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4,092元(計算式:62,765+3 8,400+24,516+47,124+2,115+30,472+108,700+350,000=664 ,092)。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9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自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應為59  0,112元(計算式:664,092-73,980=590,1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訴之聲明,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 (交簡附民卷第5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係 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可佐,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0,112元及其中500,000自111年11月29日起;其中90, 112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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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