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643號
FYEV,111,豐簡,643,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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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喻絜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木桂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
馮鈺書律師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林貞倫

參 加 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 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 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又占有人 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



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第5次 、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然被告分別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被 告則辯稱:被告係依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部落重建計畫」 、「三叉坑部落重建計畫工作計畫書」等,於當時之和平公所舉辦之公開抽籤程序抽得系爭土地之重建基地,並由和 平鄉公所協助辦理重建屋之建造執照申請後,始據此興建重 建屋,故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 政)申請因時效取得而為地上權登記,東勢地政雖以被告未 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為由,駁回被告之申請(下稱系爭駁 回處分),然被告認系爭駁回處分並非程序駁回,而係經實 體判斷後之駁回,被告已就系爭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等語。經查,東勢地政所為之系爭駁回處分,究竟係以程 序不合法而駁回,抑或係經實體判斷後之駁回,此涉及東勢 地政是否已受理被告所為之地上權登記申請,及本院是否應 就占有人(即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 實體裁判,而被告已對系爭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事件承審中等情,有該 案之卷面、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均 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且為免先後判決為歧異之認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亦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時表 示同意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卷二第16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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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