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金簡字,113年度,35號
FYEM,113,豐金簡,3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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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二、第1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附表編號1「唐珮華」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唐佩華」、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7 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 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 有之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收受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 遭法院判刑,詎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及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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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