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403號
FYEM,113,豐簡,4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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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HOA DAM中文名:范氏花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HOA DAM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菜拾伍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綽號水」之 記載,應更正為「綽號THUY」;第4行「山上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上山路」;第5至6行「油菜30把以上(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油菜30把(價值總 計新臺幣6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THI HOA DAM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身份不詳、綽號「THUY」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綽號「THUY」之人共同竊取油菜30把(價 值新臺幣6,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所竊取之油菜拿給「 THUY」一些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56 頁),是本案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與共犯「TH UY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與共犯「THUY」就其等 竊取之油菜30把有共同支配之處分權限,揆諸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 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就油菜15把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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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