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401號
FYEM,113,豐簡,4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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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0、2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判決判處」 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外;第10行「銅製花瓶2個」之 記載,應更正為「銅製花瓶3個」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行「黃志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寶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3分、113年3 月23日7時57分許,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本案竊盜犯 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 當時酒醉開錯機車置物箱,且並未竊取告訴陳柏雄機車內 之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3時2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伸手測試多台停放於該處之 機車置物箱是否上鎖,直至測試告訴陳柏雄之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翻找其內財物並竊取 現金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371 號卷第57至63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數罪,應予補充。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 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 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 29371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銅製花瓶5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5,25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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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