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抒發情緒,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羅廷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 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以 及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