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364號
FYEM,113,豐簡,36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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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甘秉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于士登發生行 車糾紛,本應注意避免誤傷他人身體,仍疏未注意及此,於 爭論過程中因情緒激動而伸手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不慎 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疼痛之傷害;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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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