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356號
FYEM,113,豐簡,35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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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奕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 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卸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責,即 謊報提款卡遺失之不實事項而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 受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被告現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所受教育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緝卷頁 2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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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