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3年度,349號
FYEM,113,豐交簡,34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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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豐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豐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8991」應更 正為「862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王義傑黃惠盈王○祐王○芸等4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坦承其為肇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 人4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勢,已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 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4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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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