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文堯
被 告 蔡金貴
蔡金城
蔡瑤昇
蔡美春
蔡松任
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貴、蔡金城、蔡瑤昇、蔡美春、蔡松任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 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 以利用,原告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及以金額補償被告, 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鑑價之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被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伯仁則以: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
㈡被告蔡金貴、蔡金城、蔡瑤昇、蔡美春、蔡松任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及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9至13頁、第31至3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虎簡 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至23頁、第57頁),且為被 告吳伯仁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蔡金貴、蔡金城、蔡瑤昇、 蔡美春、蔡松任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吳伯仁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 ,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向之長方形,面積143平方公尺,西 側臨路,可供對外通行,其餘並無臨路,在系爭土地上現坐 落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吳金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之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查詢結果、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6日雲稅北 字第1131160936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居住與低強度的 商業使用,應考量日後合法建築之需求,倘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除原告分配之應有部分面積為61.29平方公尺外, 其餘共有人得分配之面積僅10至1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亦 將成為畸零地,將使系爭土地更為細碎化,不利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故不適宜為如此分割,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最 大應有部分面積持有者,其表示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並以鑑價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等人,此方案為被告 吳伯仁到庭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於收受原告調解程序筆錄 所表達之上開主張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足見被 告等對於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均未反對,參以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吳伯仁之祖 父吳金字,則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 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對兩造最為適合之分割方案, 故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如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為分割, 則被告等共有人均未受分配,原告有增加土地分配之情形,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 。又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之 補償金額,該事務所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 認為原告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被告,有該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該鑑價結果有 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估價方式亦稱公允、適當,且經本 院將該報告書摘要送達被告,其等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原告應分別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以符公平。 ㈣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 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
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伯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假扣押查封,經本 院告知訴訟,訴外人聯邦銀行並未到場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吳伯仁分割 後所受補償之金錢38,053元,原告為金錢補償前,亦應注意 避免違反該假扣押查封之效力,並依法定程序為之。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 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 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金貴 10分之1 10分之1 2 蔡金城 10分之1 10分之1 3 蔡瑤昇 10分之1 10分之1 4 蔡美春 10分之1 10分之1 5 蔡松任 10分之1 10分之1 6 吳伯仁 14分之1 14分之1 7 吳文堯 14分之6 14分之6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吳文堯 1 蔡金貴 53,296元 2 蔡金城 53,296元 3 蔡瑤昇 53,296元 4 蔡美春 53,296元 5 蔡松任 53,296元 6 吳伯仁 38,053元 合計 304,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