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陳清源
林志峻
張錫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榮
被 告 林祐全
施博仁
訴訟代理人 楊永良
被 告 施博文
訴訟代理人 昝舜華
被 告 林鎭村
施映如
施慧君
翁稜翔
翁暐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關於「林志竣」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峻」。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