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謀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金堂
曾 里
李俊興
李俊傑
李慧敏
李慧珍
李玟葶
黃雪霞
李權芳
李權彬
李淑瓊
李雅菁
李華雄
李春克
李鳳麗
李雪鳳
(上15人為李金旺之繼承人)
李春二
李春男
陳金素
李育銘
李佳霙
李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李榮庭
李日強
李進朋
李月嬌
(上10人為李金火之繼承人)
李昕靚
法定代理人 王雪兒
林星亨
被 告 許皓晨
法定代理人 黃亞妹
許致豪
被 告 許庭煕
許倢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薇絨
許仲瑋
(上4人為李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玄○、辛○○、庚○○、戌○○、酉○○、己○○、黃○○、亥○○、 天○○、寅○○、午○○、辰○○、癸○○、申○○、卯○○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李金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 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壬○○、子○○、宙○○、丙○○、丁○○、丑○○、未○○、甲○○、 巳○○、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火所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戊○○、宇○○、許庭熙、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木所 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41.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A○○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玄○、辛○○、庚○○、 戌○○、酉○○、己○○、黃○○、亥○○、天○○、寅○○、午○○、辰○○ 、癸○○、申○○、卯○○、壬○○、子○○、宙○○、丙○○、丁○○、丑 ○○、未○○、甲○○、巳○○、乙○○、戊○○、宇○○、許庭熙、地○○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之比 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 負擔(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原 告於訴訟繫屬前及繫屬後查得原登記共有人李金旺、李金火 、李金木等分別於起訴前已死亡,乃追加其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玄○、辛○○ 、庚○○、戌○○、酉○○、己○○、黃○○、亥○○、天○○、寅○○、午
○○、辰○○、癸○○、申○○、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旺所遺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壬 ○○、子○○、宙○○、丙○○、丁○○、丑○○、未○○、甲○○、巳○○、 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戊○○、宇○○、 許庭熙、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 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金旺已於民國80年4 月4日死亡、李金火已於60年4月22日死亡、李金木已於107 年1月16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並先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就其等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南側即同 地段172-1、172-3地號土地皆為原告與被告A○○及訴外人所 共有,因此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以利原告與 被告A○○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得與上開2筆土地合併使用,以 發揮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癸○○、壬○○、子○○、宙○○、丙○○、丁○○、丑○○、 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曾於調解期日到庭,並表 示:希望分配到的土地都能夠鄰路等語。
㈡被告A○○、玄○、庚○○、戌○○、酉○○、己○○、黃○○、亥○○、天○ ○、寅○○、午○○、辰○○、申○○、卯○○、未○○、巳○○、乙○○、 戊○○、宇○○、許庭熙、地○○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面積詳如附表二 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金旺 已於80年4月4日死亡、李金火已於60年4月22日死亡、李金 木已於107年1月16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繼承人李金旺、李金 火、李金木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3月16日高 少家美家司雄107年度司繼字第713號公告、107年6月13日高 少家美家司雄107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公告、本院113年4月6 日雲院宜家瑞決113家詢字第115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 至19頁、第25頁、第61至223頁、第439頁),並有本院虎尾 簡易庭查詢表、高雄○○○○○○○○113年5月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 13701877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戊○○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1至243頁、第351至35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於本件調解期 日、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大部分被告均未到場,顯然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 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 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繼承人 李金旺、李金火、李金木等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 ,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走向之狹長地形,為雲林縣西螺鎮都 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最大深度約3公尺,北側臨接西螺 鎮平和南路,南側則與同地段172、172-1、172-3等地號相 毗鄰,現況為部分石頭路、部分雜草、有電桿及樹木,並無 其他建物,而南側毗鄰之同地段17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廖逢 景等人所共有、同地段172-1及172-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 告A○○及訴外人蔡淑珍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雲林縣○○鎮○市○○○地○○○區○○○○設○○地○○○○○○地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查詢、同地段172、172-1及172-3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頁、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9至44 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亥○○、癸○○、甲○○及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民事報 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附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333至345頁),故系爭土地之性質、臨路交通及占有使 用現況,堪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惟因系爭 土地面積太小,未分割前即屬畸零地,自無須考慮得否建築 之要件,又因系爭土地北側鄰接道路,南側則與其他住宅區 用地毗鄰,系爭土地形同南側毗鄰土地出入交通之要道,且 南側同地段172-1及17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A○○及訴外 人蔡淑珍所共有,兩造亦非同地段1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因而將原告與被告A○○之應有部分土地分配在同地段172-1及 172-3地號土地北側,可收原告與被告A○○共有之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172-1、172-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出入交通之效果, 可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經本院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分割方案圖說送達予各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 議,可認其等對於該分割方案並無異議,且依該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接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 題,受分配之土地地形亦屬適當,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 降低,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參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相鄰情形、對外通行道路、兩造之 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 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 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前 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3各個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間則因繼承關系,應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李金旺 玄○、辛○○、庚○○、戌○○、酉○○、己○○、黃○○、亥○○、天○○、寅○○、午○○、辰○○、癸○○、申○○、卯○○。 2 李金火 壬○○、子○○、宙○○、丙○○、丁○○、丑○○、未○○、甲○○、巳○○、乙○○。 3 李金木 戊○○、宇○○、許庭熙、地○○。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前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分配位 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面積增減 1 B○○ 48分之21 20.70 20.70 A 2分之1 0 2 A○○ 48分之21 20.69 20.69 2分之1 0 3 李金旺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4分之1 1.97 1.97 B 3分之1 0 4 李金火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24分之1 1.97 1.97 3分之1 0 5 李金木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24分之1 1.97 1.97 3分之1 0 合計 1分之1 47.30 47.30 47.3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