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100號
HUEV,113,虎簡,10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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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廖逢景
廖基琳
廖苡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建勝
被 告 陳金好


蕭俊

蕭淑恩

蕭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7年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西地登字第002210號收件所設定權利人蕭欽篤、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稻谷3,300台斤、存續期間自民國47年10月6日至民國48年12月15日、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繼承而共同取得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訴外人 李金火、李金木李金旺等3人於民國47年間提供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同段172-2、17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4分之 3為共同擔保,於47年10月7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字 號西地登字第002210號收件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在萊稻谷3,300台斤、權利人蕭欽篤存續期間自47 年10月6日至48年12月15日、清償日期(空白)、債權額比例 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欽篤,以擔保 其等債務之履行,惟登記權利人蕭欽篤已於106年1月11日死 亡,被告為蕭欽篤之繼承人,依法承受其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之地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訂清償期,自得隨時



為清償或請求清償,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日期為47年10月7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應係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日之前,該借款債權應遲至於62年10月6日因時 效而消滅,且自62年10月6日起迄今早已逾5年之抵押權消滅 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仍然存在,已妨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11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18860號函、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蕭欽篤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6 頁、第51至6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被繼承人蕭欽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查詢(被繼承人蕭欽篤)、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明文。另抵押權逾民法第 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 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 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 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而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未訂有清償日期,然依民法第315 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因從屬於抵押權,應成立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前即47年10月7日前,而處於可得隨時請求清償或 為清償之狀態,則該借款請求權至遲於62年10月6日已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迄至67年10月6日早已逾抵押權 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且 於被繼承人蕭欽篤死亡前即已消滅。依上開所述,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 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 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 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 尚無由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 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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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