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俊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姐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案號:113年度
虎小調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小額訴訟程 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王○○小姐,並未記載被告之真 實名字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顯未特定被告之人,致無法送 達相關訴訟文書,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虎小調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 於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