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222號
HLEV,113,花簡,22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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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潘堂模
被 告 鄭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 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5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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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