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林煜智
被 告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6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逆向行駛於花蓮市○○○路000號 前道路,適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原告汽車)由花蓮火車站前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 附近時,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汽車因而受損,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2,188元(其中零件、鈑金、塗裝金額分 別為5,710元、790元、5,688元),而修車花費3天無法營業 ,另因處理本件事故往返監理站、修車廠及派出所製作筆錄 ,耗費時間占用2日,故請求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 500元計算,共計7,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是撐傘騎車,車速很慢大約20公里,因雨 霧導致視線不佳,路口是無號誌的,伊認為原告也應該注意 車前狀況,且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於劃有左 轉專用車道標線(字)直行行駛,應負2成肇事責任。事發當 時拍照僅看到原告汽車有小擦痕,沒有如同估價單所示那麼 多零件耗損,其中夾扣、固定扣、前保險桿扣等未受損害之 零件應可延續使用,其餘部分主張折舊。就工作損失部分, 修車廠實際將車留置維修之工時僅2小時,認以半日計算營 業損失為宜,其餘係原告主張權利的必要費用,並非本件車 禍所致。另被告車輛亦受有維修費5,170元(零件已折舊)之 損害,並經肇責比例計算後主張抵銷,故被告賠償之合理金
額應為5,096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⒈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向,為沿花蓮市國聯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則為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駛至該 路100號附近路口處,兩車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97頁、第109-115頁 );又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卷第105-108頁)及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時 ,已預見原告欲由前方右側駛出,未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仍不當逆向續行,且夜間亦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警示 其他車輛,影響行車安全,致生事故,對原告而言,行經 單行道左轉時,尚無法預料會有車輛由左側逆向行駛之情 形,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騎乘被告車 輛,夜間行經單行道,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與開啟頭 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甚明。
⒉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被告騎乘被告車輛 ,雨夜行經單行道時,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開 啟頭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汽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3年2月27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13年5月1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卷第20 3-211頁)附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⒊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汽車維修費部分:
查原告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共約使用4年6個月,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 (見卷第236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實際修車後之工作傳票(
見卷第225頁),其中「零件」支出5,410元部分,應計算 折舊,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410(4+1)≒1,08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410-1,082)1/4(4+6/12)≒4,3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410-4,328=1,082】,再加計上揭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6,724元,是原告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7,806元(計算 式:1,082元+6,724元=7,80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汽車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因本件車禍入廠維修2 小時(見卷第236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不能營業損失以半 日計算,尚屬合理。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須往返監 理站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生營業時間浪費,惟此為原 告主張權利所生之相關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將此部分耗費之時間計算 入營業損失時間,自屬無據。又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 0元至1,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員 工會出具函文為證(見卷第201頁),爰認定原告每日營業 所得金額為1,7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850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1,700元0.5日=8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56元(計算式:7,8 06元+850元=8,656元)。
㈣至被告抗辯被告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主 張抵銷云云。惟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 揭㈡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見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 6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