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國小字,113年度,2號
HLEV,113,花國小,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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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連志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拒絕賠償乙節,有原告之國 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2年12月18日花警法字第1120066787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卷第45-48、53-55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於花 蓮縣吉安鄉和平路與自立路口遭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林自宏攔查,當時酒測結果為呼氣濃度每公升0.17毫克 ,警員未當場開立罰單但扣押機車,要求原告自行走路返家 。嗣當晚下午11時左右,警員復駕駛警車前往原告住處,於 門口打電話要求原告前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原告在無法拒 絕之情況下,遂同警員至警局製作筆錄,直到隔日凌晨1時 左右經警員同意始得返家,並補行開立2張舉發罰單。原告 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認警員開立罰單程序不合法撤銷。 而警員上開執法過程屬不法逮捕而侵害原告自由,於深夜以 類似「堵門」方式使原告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屬不合法 限制人民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警員於臨檢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舉發原告無照駕駛並當場禁止駕駛 ,並無所稱扣押機車情事,同時在研議是否應依道交條例第 35條對原告為舉發時,原告即已離開現場,嗣警員認有舉發 之必要,且若應舉發而未舉發恐涉及圖利罪嫌,遂請原告到 派出所補正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稱警員欲進行現行犯逮捕 且施以強制力之情形,係原告自願就自己涉及交通違規案件 ,配合警員到所調查,難認致生何精神損害。而被告撤銷舉 發係立於執勤警員就舉發要件之理解及認定,及未於當場完 成相關程序,認舉發程序未臻完善,為保障原告程序利益之 舉,並非因警員有任意無端侵擾原告之違法,故原告主張其 損害與警員之執法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不僅違反法律命令而言,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均屬之。再者,不法與故意或過失間之關係,實為一體之兩面,可以互相推定。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本件原告遭警員攔查後,經酒測結果為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且原告包含本次酒駕在內,十年內有2次以上之酒駕紀錄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就本件酒駕取締執法陳情簽呈等件可證(見卷第69、75-79頁),且未據原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揭規定,警員即應當場移置保管原告之機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雖原告以遭警員攔查酒測為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後, 惟警員未當場開單,而要求原告自行走路返家,卻又在當晚 下午11時左右駕駛警車前往原告住處,於門口打電話要求原 告前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原告在無法拒絕之情況下,遂同 警員至警局製作筆錄,直到隔日凌晨1時左右經警員同意始 得返家,並補行開立2張舉發罰單,自屬不法逮捕而侵害原 告自由云云。惟查,依附件被告所提出之警員密錄器影像譯 文及截圖,可知警員雖有以原告5年內犯3次酒駕,要求原告 至派出所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然被告僅以:「那明天還可以 拿(車)嗎?」、「很麻煩吶。」等語抱怨,惟並未拒絕同行 前往派出所,並在警員提醒其攜帶外套禦寒後,自行上樓拿 取外套,並自行坐上巡邏車後座。足認警員並無原告所稱以 類似「堵門」方式使原告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遑論屬不 法逮捕而有侵害原告自由云云。雖被告嗣後對警員未當場開 單舉發,其後始對原告為補開罰單之舉,以警員作業不合程 序為由撤銷裁罰(見卷第31頁),惟無礙原告因違反上揭禁止 酒駕規定,而同意配合到派出所處理相關程序之事實,又原 告並未指明此情究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客觀上又有 何欠缺正當性或有背公序良俗,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自難謂



屬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警員非法逮捕之不法侵害,而 ,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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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