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複代理人 高曉蕙
被 告 江阿妹 (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殁)
吳德成
吳錦盛
吳秀蘭
吳秀妹
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德成、吳錦盛、吳秀蘭、吳秀妹、吳秀花為被告江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確認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公同共有之同段973-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4.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阿妹、吳德成、吳秀蘭、吳秀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江阿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被告吳德成( 長子)、吳錦盛(次子)、吳秀蘭(長女)、吳秀妹(次女 )、吳秀花(三女)為其子女,皆為法定繼承人,而共同繼 承被告江阿妹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繼分部分,均應承受 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 明文。被告江阿妹死亡時,本件訴訟程序業已言詞辯論終終 ,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然為利於宣判後,確定本件判決書之 送達對象,爰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一併以「 被告兼承受訴訟人」之程序地位收受判決書之送達。爰合併
宣示如主文第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通 行相鄰之被告公同共有同段974-3地號土地以連結公路之必 要,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1.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德成、吳錦盛、吳秀妹則以:當初花蓮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原本沒有路,係吳德成父親開的通路,後來大 家以為都可以從那裡過,原告自己將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賣掉,在賣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原告 都是從971地號土地通行到大馬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江阿妹、吳秀蘭、吳秀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原告林慧君主張上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同段974-3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人公同共有,970地號土地為 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卷第21頁、23頁)、 被告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卷第37-51頁)、地籍圖謄本 (卷第19頁)等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卷 第145頁)可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確均為袋地。(三)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公同共有之同段974-3地號土地,確可與 公路相連,亦經勘驗確認,有照片在卷可憑(卷第153頁) 。惟原告請求5公尺寬之通道,經測量後此寬度通道所占面 積約11.9平方公尺,已占被告土地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一 半,明顯過度侵害被告就其所有土地之利用權益,非屬最小 損害之方式,被告就此損害應無容忍義務,自不應准許。然 查,原告目前沒有可通行進出之路線,確實無法就其970地 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因此斟酌上揭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及用途等各項因素,考量比對四周實際狀況及可行性、犧牲 成本等相關利弊後,應認仍以通行被告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路 線,並應以2公尺寬之通道(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約4.56 平方公尺)即可自由進出,達成足供通常使用之效果。至於 原告若想達成最大利用開發興建房屋之目的,則非透過上揭 民法相鄰地關係之調整規定得以解決,而應另循經濟法則之 手段,透過買賣、互易(合併分割)、合建或行政調處(例 如:花蓮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等方式來實現。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請求通行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示被告土地之路線(路線寬度為2米),應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於上述範圍有通行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