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蔡嶔瀧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乙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伊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結婚,於11 1年11月21日離婚,被告甲○○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 ○,被告乙○○戶籍上登載之生父雖為原告,但其實際上之生 父應為訴外人李其璋,僅係因回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結婚,於111年11月21
日離婚,被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等情,有 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信屬 實。
㈡再被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依前開規定回溯計算其受胎 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 女之訴(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自訴外人李其 璋受胎所生,與原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該報告記載略以「……⒈不能排除李其璋與乙○○之親子 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96698;亦即"李 其璋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 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 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李其 璋與乙○○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李其璋 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 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 足作為認定被告乙○○血緣之認定依據,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從而,堪認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被告乙○○應係被告甲○○自訴外人李其璋受胎所 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 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 定為其等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與原告實際上並無血緣關 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