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17號
KSYV,113,監宣,6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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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胞姐,戊 ○○前因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O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劉OO擔任監護人,惟劉OO於 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為保障戊○○最佳利益,有為戊○○ 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 護人,並指定戊○○胞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故戊○○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戊○○為其胞弟,戊○○前經高雄地院以95年 度禁字第O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由劉OO擔任監護人,惟劉OO於113 年7 月1日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前揭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調取前開宣告禁治產 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戊○○之原監護劉OO既已 死亡,聲請人為戊○○之胞姐,為其4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 請為戊○○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院審酌戊○○前開精神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監護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定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 人為戊○○之胞姐,願擔任戊○○監護人之事實,有前揭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復以聲請人 與戊○○間具姐弟親情,關係密切,且戊○○其餘手足即丁○○乙○○己○○丙○○復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戊○○監護人,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適於及有能力執行戊○○監護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戊○○監護人,確能符合戊○○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戊○○監護人。此外,酌以丙○○戊○○胞兄,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據其表 示願意擔任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聲請人及丁○○乙○○己○○之同意,有前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查無其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故為戊○○最佳利益考 量,爰併指定丙○○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六、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甲○○自應妥適 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戊○○財產,並使用戊○○照護所需費用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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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