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甲OOO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丙○○於 民國103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而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4份。
(二)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四)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
三、本院審酌丙○○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 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已達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女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