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O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 子,相對人因確診新冠肺炎住院後併發多項疾病臥床迄今, 意識逐漸昏迷,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雙手手指屈曲、腳趾 伸展,且日行消瘦,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呈植物人狀態,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過治療 無回復的可能性,需他人24小時看護,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