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68號
KSYV,113,監宣,5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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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OOO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14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
告之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長 子、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5日因發生交通事故, 致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等,雖經治療出院時已失能臥床,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 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 力不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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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