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出生時 經診斷為食道閉鎖及氣管食道廔管,發展遲緩、生活無法自 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重度智能不足,生活起居需人24 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且無法恢 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監護人,甲○○(丙○○之母)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