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63號
KSYV,113,監宣,4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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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起即出現嗜睡 、記憶混亂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四)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親屬丙○○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患有「1.腦部惡性腫瘤後遺症;2.器質性腦症候 群」,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 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 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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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