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親,丙○○於 民國92年間因腦性麻痺、思覺失調症,而達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一)戶籍謄本4份。(二)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三)高雄市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四)同意書2份、親屬系統表1份。三、本院審酌丙○○因智能障礙、腦性麻痺(合併肢障),定向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已達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現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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