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01號
KSYV,113,監宣,4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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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受監護
告之人 丙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次女,丙○於民 國99年間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3份。
(二)丙○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 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三)慈惠醫院劉俊麟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四)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
三、本院認丙○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整日臥床,定向 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 已缺損,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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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