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巷0○00號2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即意志不清、 無法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