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0號
KSYV,113,監宣,11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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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蕭OO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相 對 人 邱OO


關 係 人 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 子及次子,相對人因外傷性腦出血,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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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