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82號
KSYV,113,家親聲,2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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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後於民國110年 9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 需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滿18歲。詎相對人於110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上開扶養費 用,自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27月,下稱系爭期間) 之扶養費用共4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7=405,000】 均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1089條 之1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7,500元, 並依系爭離婚協議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 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扶養費各7,5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40萬5,000元。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 0年9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丙 ○○行使負擔,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明載「男方(即相對人)給 女方(即聲請人丙○○)每個月1萬5至小孩18歲」等語,然相 對人自110年12月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為證(本院卷第13、15、37 至4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3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㈡未成年子女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未成年子女2人既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 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 自110年12月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事既經認 定如前,未成年子女2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 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未成 年子女2人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未成年子女2人雖未提出其等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惟依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110 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等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9至223頁)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之教 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現年 8歲之乙○○、7歲之甲○○,其等每月之扶養費均應以1萬5,000 元計之為適當。
 ⒋又聲請人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其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依其等前揭所得、財產 狀況,暨審酌聲請人丙○○歷年勞保就保紀錄,顯示其自108 年起加保迄今,投保薪資約於2萬3,100元至2萬7,470元間, 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紀錄觀之,其自94年迄今,投保薪資約 於1萬1,100元至2萬7,600元間,有兩造勞保就保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86、191至195頁),且聲請人丙○○ 又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 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兼衡系爭離婚協議聲請人丙 ○○、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故本院認聲請人丙○○、相 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尚稱合理, 而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如前所述以1萬5,000元計算, 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 式:15,000×1/2=7,500)。從而未成年子女2人請求相對人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聲請人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 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 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 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可參)。
 ⒉聲請人丙○○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且「男方(即相對人)給女方(即 聲請人丙○○)每個月1萬5至小孩18歲」,然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丙○○代 墊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細繹相對人既於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時明載願意支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5至 小孩18歲,參佐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堪認相對人應係同意 支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 止,當無疑問。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丙○○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 利益,並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節,即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丙○○依系爭離婚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就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即27 月)之扶養費共4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7=405,000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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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