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9號
KSYV,113,家聲抗,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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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2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丙○○(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 則各以姓名稱之)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長子、次子 ,而丁○○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7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之三子即相對人 乙○○為監護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原審雖 以相對人委由紫軒日間照顧中心(下稱日照中心)於日間協 助照護丁○○並無照顧不當,亦查無相對人照顧不週或阻擋抗 告人2人探視之情形,因而駁回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其等 應能自行在丁○○休息時間前往探視丁○○,若返家探視丁○○還 須事先通知相對人實無理由,另丁○○原有欣陸投資控股股份 公司(下稱欣陸公司)之投資,每年原可分得營利所得,但 至111年間卻無此筆營利所得,相對人管理丁○○財產帳目顯 有不清,不利於丁○○,自不適任丁○○之監護人,是原裁定理 由既有不完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潘豐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則以:丁○○之財產清冊前已陳報本院,抗告人2人對 相對人之指訴並非事實,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抗告人2人均未考量丁○○之最佳利益,其等抗告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 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者,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顯 有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丁○○前於111年12月27日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吳黃 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本院為查明丁○○有無受照顧不周,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以及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事實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略以 :
 ⒈相對人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擔任丁○○監護人迄今,經家調官 實地訪視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室內無明顯異味、擺設尚屬整齊,且觀察丁○○生活之 系爭住處1樓空間,備有丁○○生活用品、復健器材及保健食 品等,另添購、更換設備使丁○○可有更良好之受照顧環境, 整體而言,硬體設備堪認充足。照顧品質部分,截至家調官 調查期間,丁○○為上、下午均於日照中心,晚上方返回系爭 住處之受照顧模式,相對人非但可透過日照中心通知而即時 得知丁○○之受照顧狀況,且對於丁○○出現身體狀況時之處理 態度堪認積極。
 ⒉另就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相對人擔任丁○○監護人後,相 對人是否有妥適運用丁○○財產之情形為調查,經家調官勘驗 丁○○名下郵局存簿內容,足見相對人係以代墊金額累積至新 臺幣(下同)6萬元時一次性提領之方式使用丁○○財產,111 年12月底相對人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人時,丁○○存簿 餘額為29萬7,971元,迄今提領3次共18萬元,至113年5月31 日止尚有餘額36萬6,419元;復經家調官勘驗相對人提供記 帳應用程式截圖及購買供丁○○使用之家電用品發票(花費共 計16萬5,556元),以及支出醫療、保健品、日照中心費用 、因作為接送丁○○外出就醫之用而登記於丁○○名下之汽車保 養等費用,整體而言應屬合理範圍,查無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後,有何不當使用丁○○財產之情事。
 ⒊本件家調官審酌相對人擔任丁○○之監護人迄今,均準時支付 日照中心相關費用,並與日照中心保持密切互動,又經家調 官實地訪視系爭住處,觀察內部空間尚屬乾淨、無異味,且 備有充足之生活用品;而有關丁○○財產使用部分,相對人購 入項目確實係供丁○○本人使用,且均可說明購入動機,家調 官實地訪視期間亦觀察到丁○○確實有使用按摩椅等情,足認 相對人購入家電用品,均係出自於監護人履行保護照顧義務 具體措施之一,堪認為丁○○之利益使用,礙難認定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期間,有不當使用丁○○財產之情。是故,就目前丁 ○○受照顧情形觀之,生活狀態堪認良好無虞,且已達一穩定 狀態,相對人作為監護人查無顯不適任之處,應無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性;復因本件無變更監護人之必要,故亦毋庸另行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9至29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29至291頁)及卷附相對 人提出之丁○○郵局存簿內容(本院卷第227至238頁),堪認 相對人所提領款項多係用於丁○○之日常生活及養護療治事務 ,且有相關明細可考,復考量相對人於111年12月27日經本 院裁定擔任丁○○之監護人後,對照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該帳戶存款餘額不減反增,實難認相對人於擔任丁○○監護 人後有何不當使用丁○○財產之事,再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全 卷事證,亦難認相對人對丁○○有何照顧不週之情,故本件既 無事實可認由相對人任丁○○之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抗告 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又因兩造因過往紛爭關係緊張,彼 此間仍持續有意見衝突、互不信任,迄今無法有效溝通,實 難期待兩造能捐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監 護職務,若由抗告人2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 恐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反有損及丁○○權益之可能,顯不符 丁○○之最佳利益,自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附此敘明 。
㈣至抗告人主張丁○○名下原有欣陸公司之投資,每年可分得營 利所得,但至111年間卻無此筆營利所得,故認相對人管理 丁○○財產帳目不清云云。然查,上開投資係於本院111年12 月27日裁定相對人擔任丁○○監護人前之110年11月15日即已 全部出售一節,有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列印表為 憑(本院卷第325頁),則相對人未將該等財產列入丁○○財 產清冊並無不合,何況丁○○於出售上開投資之時仍未受本院 監護宣告,原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則其決定出售與否自 與相對人無涉。另關於相對人拒絕讓抗告人2人探視丁○○部



分,審酌抗告人2人當庭自承渠等平日會前往日照中心探視 丁○○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其等於111年12月25日 、112年2月12日仍聯袂至系爭住處探視之情,亦有卷附系爭 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原審卷第357、381頁),足徵相 對人並無拒絕抗告人2人探視丁○○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上開 主張顯屬子虛而無可信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渠等應可恣意前 往系爭住處探視丁○○部分,此核屬兩造應事先溝通協調事宜 ,不得逕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2人事先通知即謂其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所為 有何不符丁○○之最佳利益或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因此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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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