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特別代理人 宋OO
非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乙○○之父,因腦 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工作,又無其他財 產可資維生,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入住財團法人高雄 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聖和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養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2萬8,500元,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障托 育養育補助1萬5,008元,加上優免500元,仍不足1萬2,992 元,實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亟需相對人扶養,為此,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49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 父,因腦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工作,又無 其他財產可資維生,現入住聖和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養費 用為2萬8,500元,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障托育養育補助1萬5 ,008元,加上優免500元,仍不足1萬2,992元,實已達難以 維持生活之程度,亟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聖和老人長照中 心入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及聖和老人長照中心112年10月30日聖和長字第11201 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59至214頁、第 219頁、第223頁),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理。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 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 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 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 ,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 。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 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因腦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目前入住聖和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為2萬8,500 元,業據上述,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托育養育補助1萬5,0 08元,並有優免500元,亦據前述,則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 扶養費以仍不足1萬2,992元,計算為適當。㈡、甲○○現年35 歲、未婚,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8,841 元,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乙○○現年22歲、未婚,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2,800元、5萬3,72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3至155頁),依上雖可認相對人申報所得均甚微,甚或無申報所得,然以相對人均值壯年,復查無不能工作之事由,即相對人非無勞動能力,自均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相對人均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衡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非高,故聲請人上開所得請求之數額,由相對人2人各負擔2分之1,尚屬允當,則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6,496元(12992×1/2=6496)。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 ,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 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
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 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 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 費,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 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 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 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
六、綜上,聲請人依親屬間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6,49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