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04號
KSYV,113,家聲,1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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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號17樓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丁○○之父,現因年邁且無財產, 每月在外租屋含水電費共需支出新臺幣(下同)7,500元, 然伊除每月可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外,無收入亦無財產,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民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足見伊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 人既為伊之女,依法應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又因為伊之其餘 4名成年子女戊○○丙○○乙○○甲○○(下合稱其餘成年子 女4人)於年幼時均未及享用伊之經濟上資源,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單獨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僅在伊國中畢業後到護校畢業的4年時 間曾經同住並扶養過伊,但因為聲請人在同住過程中不時與 繼母對伊進行打罵,伊在護校一畢業就搬出去了,所以聲請 人不但未盡扶養義務,還對伊家暴,為此請求免除伊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及其餘成年子女4人之父,其等均為聲請人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59至66頁),此部分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巴金森氏 症及腰椎病變等疾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提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59至187頁),復觀之聲請人112年之所得為1萬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僅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等節, 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43、131至133頁),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均為1萬4,419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 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等語,但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 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 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 額。審酌聲請人居住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 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 2萬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 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41及1萬4,4 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 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巴金森氏症,衡情應仍有相當之 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之年齡、經濟狀況、目前僅按 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 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考量相對人及其餘成年子女 4人均正值壯年,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且遍觀全卷亦未見 其等有何因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或完全不具扶養能力之情事 ,故認相對人及其餘成年子女4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 養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係為4,800 元(計算式:24,000×1/5=4,800),復觀諸相對人自承於11 3年4月起即未曾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自應 於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800元。 ㈢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 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
 ㈣至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實 施家暴,並以此要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此部分僅見相對 人之片面指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逕以信採,當亦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調 整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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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