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
被 告 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于金波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下: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各四分
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遺產
,分歸原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
肆拾伍元,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由原告甲○○、乙○○及被告各
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俱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于金波所有,嗣于金波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
辭世,故系爭遺產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
各為4分之1。茲因被告不願出面處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原
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遺產,建請由兩造
按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為分別共有。另因原告丙○○已
墊付于金波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7,138元(計
算式:喪葬費用216,800元+土地登記書狀費338元=217,138
元),已逾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遺產之數額,故此部分遺產
應全數分歸原告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 長期經原告聯合孤立,因有所顧慮且行動不便故不克到庭, 且係於收受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始知于金波辭世治喪之事 ,足見兩造已行動陌路、互不往來。被告雖感無奈,然仍願 依兩造各4分之1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俾本事件 之儘速終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及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于 金波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原為于金波所有,嗣于金波於11 1年12月31日死亡,故系爭遺產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且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遺產之登記謄本、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遺產之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7日儲字第113032996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各1份 (本院卷第17至80、97至106、185至192及211至214頁)在 卷可稽,復經細譯被告所述與所提出家事陳報狀之內容(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亦可認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 分配、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何者為適當,法院雖得參酌共有 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然並不受其拘束,而應詳予斟酌上述 各因子始可裁量與定奪。申言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 規定益明。末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所謂遺產 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故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而關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為其辦理喪葬等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 明文,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 由遺產中負擔。經查:
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復考量 兩造均表示願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與並無分割 困難等各情,因認將此部分遺產分歸由兩造按各4分之1之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助於不動產利用之完整性,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更與共有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尚符合共有 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㈠所 示。
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遺產其金額經認定為「58,938元及其利 息」,此觀前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 儲字第113032996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等證據自明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又原告丙○○業已 墊付于金波之喪葬費用216,800元及土地登記書狀費338元, 故合計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217,138元(計算式:216,8 00元+338元=217,138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高雄市 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在卷可稽。揆前說明,原告丙○○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為21 7,138元,其數額固已逾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58,938元 及其利息」,然原告丙○○表示願以此部分金額作為自遺產中 扣還其所墊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準據,不足額部分不另主張等 語(本院卷第239頁)。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十二所 示遺產應全部分歸原告丙○○所有,核屬有據,應屬可採,爰 諭知如主文第1項㈡所示。至原告丙○○固另領取公教人員保險 眷屬喪葬津貼134,310元,有眷喪津貼核定書1份(本院卷第 245至246頁)可查,然此乃其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投保 並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保險金為其所有而非遺產,此觀 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自明,故該眷屬喪葬津貼不應抵充
上開遺產管理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 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然 有失公平。復斟酌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遺產均分歸原告丙○○ ,至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情,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16,445元(計算式:裁判費16,345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16,445元),應由兩造依 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並為適度之權宜調整,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數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4 5分之1 二 房屋 同段31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78.90 同上 三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602.76 40分之1 四 土地 同段712地號 1740.11 同上 五 土地 同段713地號 1860.57 同上 六 土地 同段714地號 2859.54 同上 七 土地 同段854地號 630.06 同上 八 土地 同段857地號 441.38 同上 九 土地 同段859地號 108.35 同上 十 土地 同段861地號 582.04 同上 十一 土地 同段926地號 1919.16 同上 十二 存款 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全部 58,938元 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