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64號
KSYV,113,家繼簡,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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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OO
法定代理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徐OO
莊OO
被 告 丙○○

己○○

庚○○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戊○○被繼承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丙○○己○○庚○○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丙○○己○○乙○○甲○○(下 合稱丙○○等4人)則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7萬6,975元及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未償,戊○○之父即 被繼承丁○○於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戊○○與被告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系爭遺產因係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 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戊○○積欠伊系爭債務,卻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顯已妨礙伊對其財產之執行, 致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庚○○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等語。丙○○等4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俱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 提存所112年5月4日橋院雲(112)存字第110號函、提存通 知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橋頭地院112年度岡簡字第OO號 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表及橋頭地院112 年10月31日橋院雲存112存110字第1121015088號函檢送之11 2年度存字第110號清償事件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5頁、第167頁、第171至196頁),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庚○○不為爭執,丙○○等4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 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 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又戊○○112年查無所得, 名下財產除81年出廠而已無殘值之機車1輛外,僅有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此有112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247頁),足認戊○○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有必要對其繼承之系爭遺 產權利求償,因系爭遺產現仍為戊○○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



遺產,始能對戊○○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而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戊○○依法本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其卻在陷於無資力下,迄今仍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㈢、繼承人將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 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種。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 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戊○○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並請求改以前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以 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審酌此項分割方法,不致損及戊○○與被 告之利益,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 可採為分割方法。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戶籍資 料,丁○○於111 年7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庚○○及子 女戊○○丙○○等4人,共計6人,是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及第 1144條第1款規定,戊○○及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而丙○○前於本院調解時,同意將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可分得 部分,全部移轉由庚○○取得,有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則丙○○對於系爭遺產權利,自應分配由庚○○ 取得,故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應屬公允妥當之分割方案,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戊○○ 就其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之戊○○與被告應繼分比例換算之 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丁○○遺產
編號 財 產 種 類 遺 產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分 割 方 法 * 提存款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金 50萬4,000元 按庚○○取得3分之1,戊○○乙○○己○○甲○○取得6分之1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1 庚○○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戊○○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5 己○○ 6分之1 6 甲○○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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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