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56號
KSYV,113,家繼簡,5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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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謝允中
呂淳羚
被 告 辛○○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乙○○為訴外人葛○○與訴外人郭○間車 輛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葛○○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未清償分期債務,依債權讓 與同意書約定,葛○○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即得對 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債務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夏○○○於109年 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 債務人、被告辛○○、甲○○、丙○○○○○○丁○○○○○○夏○○,嗣 夏○○於10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戊○○、己 ○○、庚○○,債務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夏○○○於109年2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 承人為債務人、被告辛○○、甲○○、丙○○○○○○丁○○○○○○、夏 ○○,嗣夏○○於10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戊 ○○、己○○、庚○○等情,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21-23、25-2 9、37-41、117、259-281、367、44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之債務人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其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其 他被告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 二所示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夏○○○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由被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辛○○ 1/6 甲○○ 1/6 丙○○○○○○ 1/6 丁○○○○○○ 1/6 被代位人乙○○ 1/6 戊○○ 1/18 己○○ 1/18 庚○○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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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