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原 告 沈○○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追加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五四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 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親甲○於民國71年間所興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甲○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張○○○亦於111 年12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乙○○共同 繼承等情,惟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張○○所有 ,為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及乙○○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該等權 利行使,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乙○○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因乙○○不願配合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乙○○及被告分別為甲○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 既請求確認其等與乙○○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係屬就公 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送達乙○○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堪認其拒 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乙○○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 爰命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