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14號
KSYV,113,家暫,11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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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潘O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O、 楊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 國108年0月0日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且兩造於108年0月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9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於離婚登記 完成後次月開始,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前,支付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費用(性質上為扶養費)每個月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有 陸續未依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聲請人因此向相對人訴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因養育 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沉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案事件確定前,相對人 應自113年6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1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聲請人已陷生活 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五、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8年0月0日兩 願離婚登記,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且於系爭離婚協議第9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於離婚登記完成 後次月開始,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前,支付2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每個月共計2萬元。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7日 向相對人訴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證互核屬實,堪予認定。 足見兩造間確有關於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 ,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於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離婚後,曾與未成年子女共4人同住一段時間,於 000年0月間,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在外自行租屋居住 ,相對人亦自此際開始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 人陳述明確(本件113年7月5日訊問筆錄、113年7月9日書狀 ),相對人並於本案事件提出書狀自陳:113年2月份開始停 止支付費用等語。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訴請履行 離婚協議、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由本院以本 案處理中,兩造於113年6月13日調解時仍生齟齬,難以達成 共識,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如調解不成立 而繫屬本院審理,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 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以裁 定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聲請人目前擔任未成年 子女實際照顧以及同住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自得依其聲 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㈢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聲請人 表示目前擔任服務業,按件計酬,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 相對人表示其現在是00人。另依本院於本案中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記載,聲 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8,332元、429元,名 下僅有現值金額50元之投資財產資料;而相對人於111、112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01,750元、315,65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等8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合計為7,025,562元。足見 相對人資力顯然高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孝親費 用,而相對人則有房屋貸款利息支出等情,本院審酌上揭兩 造之財產、所得以及支出情形,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 人同住之情,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⒉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 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1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在外居住,每月租金為18,500元,且另有水電電信費 、學費、補習費與教材費等所費不貲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1,000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 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 ×2/3),但聲請人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人每月1萬元, 故本院僅依聲請人聲明而為裁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 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 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 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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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