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00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武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 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 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 審查,始符法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43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家事聲請狀為證,以為釋明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 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 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