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908號
KSYV,113,司繼,2908,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林碧瑩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被繼承人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為追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並中斷債權之 時效,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其後死亡,爰聲 請本院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9 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聞資料、所得資料、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育法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262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 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 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故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