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號
KSYV,112,家繼訴,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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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曾建嘉



謝阿日

郭謝阿敏

蘇謝錦治

謝一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321萬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被告庚○○、甲○○○、乙○○○及丁○○公同共有。二、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15萬3,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庚○○、甲○○○、乙○○○及丁○○公同共有。三、原告、被告庚○○、甲○○○、乙○○○及丁○○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庚○○、甲○○○、乙○○○及丁○○各負擔5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



○、庚○○及丁○○應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321萬元、100萬 元、15萬3,000元予原告、被告庚○○、甲○○○、乙○○○、丁○○ 公同共有。㈡原告、被告庚○○、甲○○○、郭謝錦治、丁○○就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嗣擴張聲明請 求庚○○返還143萬元,並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期日 ,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已分割完畢,不再列入 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丙○○、庚○○及丁○○應分別返還321萬元、143萬元、1 5萬3,000元予原告、被告庚○○、甲○○○、乙○○○、丁○○公同共 有。㈡原告、被告庚○○、甲○○○、郭謝錦治、丁○○就己○○所遺 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其他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 原告先依己○○於97年4月14日所立代筆遺囑分配200萬元,剩 餘之金額由原告、被告庚○○、甲○○○、乙○○○、丁○○按應繼分 5分之1分配。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 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己○○於107年5月15 日死亡,原告、被告庚○○、甲○○○、乙○○○與丁○○為其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原告依委任 、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庚○○ 及丁○○應分別返還321萬元、143萬元、15萬3,000元予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此乃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依據前揭說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丁○○返還部分 ,業經兩造將該等應返還之債權同意列為被繼承人己○○之遺 產範圍(即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應認此部分業經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至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部分,乃為本件 之爭執事項(即後列爭執事項㈠),依客觀判斷,乃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庚○○、甲○○○、乙○○○、丁○○因利害關係相反 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是原告提起上開請求,程序上自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五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庚○○、甲 ○○○、乙○○○與丁○○,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己○○曾於97年4 月1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又於97年7月2 4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己○○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已依系爭公證遺囑為繼承登記而分 割完畢,惟己○○於系爭公證遺囑檢附定存單合計金額為474 萬7,988元,除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由被告丙○○保管之定 存331萬元扣除喪葬費10萬元,剩餘321萬元外,應尚有143 萬元係庚○○分別自己○○之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橋頭農會帳戶)、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陸續領取保管之,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丁○○保管己○○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均應 屬己○○之遺產,上開金錢均應返還予己○○全體繼承人;另 因系爭代筆遺囑記載:「除支付殯喪費用外,應預留貳佰萬 元作為祭祀費用之基金,此貳佰萬元即由肆女戊○○繼承取得 」,而系爭公證遺囑並沒有相關記載,系爭代筆遺囑此部分 與系爭公證遺囑並無牴觸,故應由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自己 ○○所遺之存款優先分配200萬元,爰依民法第598條、第599 條、第54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庚○○及丁○○返還各自所受託保管之款項予己 ○○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己○○之遺產 ,由原告先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200萬元,剩餘之金額由繼 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丙○○、庚○○及丁○○應分別返還321萬元、143萬元、15萬3,00 0元予原告、被告庚○○、甲○○○、乙○○○、丁○○公同共有。㈡原 告、被告庚○○、甲○○○、郭謝錦治、丁○○就己○○所遺除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其他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先 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200萬元,剩餘之金額由原告、被告庚○ ○、甲○○○、乙○○○、丁○○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二、被告辯稱:  
(一)丁○○以: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其所領取保管,同意 列為遺產範圍,但庚○○並沒有為己○○保管金錢143萬元,另 關於原告主張應由其取得存款200萬元部分,因己○○事後所 為系爭公證遺囑已表明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此部 分與之前之代筆遺囑已有牴觸,前代筆遺囑就此部分視為撤



回,所以己○○之存款(含丙○○保管部分) 應由全部繼承人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二)庚○○則以:己○○之郵局70萬元定存、橋頭區農會35萬元定存 及丙○○名義之郵局34萬元定存,均於己○○生前即已解約,並 用以支付道路拓寬房屋修繕工程及己○○的日常生活支出,原 告稱系爭公證遺囑檢附定存單合計金額474萬7,988元,扣除 上開三筆解約定存單,剩餘的金額為331萬,即為以丙○○名 義保管之定存單,原告主張其有保管己○○之存款143萬元與 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丙○○以:同意返還保管之321萬元等語。       (四)甲○○○及乙○○○以:對於遺產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無意見,但 不同意原告先取得200萬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07頁,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己○○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五名子女即 原告、被告庚○○、甲○○○、乙○○○、丁○○,應繼分每人各5分 之1 。  
(二)除爭執事項㈠即庚○○是否有保管之143萬外,本件被繼承人己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143萬元予己○○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代筆遺囑可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存款優先分 配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庚○○應返還143萬元予己○○全體繼承人,為無理 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稱系爭公證遺囑檢附己○○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 00之70萬元定存、橋頭區農會(原高雄縣○○鄉○○0○○號碼2166 31之35萬元定存、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之38 萬元定存(見本院卷二第179、185、191頁),合計143萬元, 解約後轉存入己○○之橋頭郵局帳戶及橋頭農會帳戶,經保管 己○○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庚○○陸續提領,主張庚○○應返還上開



三筆定存之金額143萬元予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為庚○○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庚○○有提領並保管上開三筆定 存單經解約後之金錢負舉證之責任。
(2)關於己○○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之70萬元定存,庚 ○○辯稱因當時有道路擴寬工程需修繕房屋,此筆定存到期後 於97年10月7日轉到己○○之橋頭郵局帳戶,當時的工程都是 原告及其配偶處理,97年12月有先叫我匯30萬元給建商,第 2次在98年3月又匯34萬元,並提出己○○橋頭郵局帳戶存摺節 錄、道路擴寬房屋修繕費用開支明細及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 二第303至311頁)為憑,對此原告則主張庚○○所稱之2筆匯款 為房屋修繕費,但97年12月22日前已領取道路拓寬工程之自 動拆除獎勵金41萬9,980元,並無將上開定存解約之必要等 語,然此筆定存到期解約後確實於97年10月7日轉入己○○之 橋頭郵局帳戶,並於97年12月12日、98年3月24日分別匯款3 0萬元、34萬元給建商黃朝榮,有庚○○提出之己○○橋頭郵局 帳戶存摺節錄、道路擴寬房屋修繕費用開支明細及匯款單2 紙足資證明,且原告對於該2筆匯款確實為房屋修繕費,亦 未予爭執,縱然如原告所稱當時領有自動拆除獎勵金,但該 獎勵金實際上如何使用,亦無礙於上開定存單解約後確實用 以匯付房屋修繕費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庚○○有保管上開定存 單之70萬元,並無足採。
(3)關於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之38萬元定存,庚 ○○辯稱因為己○○的錢不夠了,所以這張定存單到期沒有續存 ,轉了28萬在己○○的橋頭郵局帳戶,10萬元在橋頭農會帳戶 ,都是用在己○○的日常生活支出裡,並提出丙○○橋頭郵局帳 戶存摺節錄、己○○橋頭郵局帳戶存摺節錄、己○○橋頭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為證。復觀以上開資 料及己○○橋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定存單解約後 於106年9月7日存入丙○○之橋頭郵局帳戶,次日即提領38萬 元並分別存入28萬元、10萬元至己○○之橋頭郵局帳戶、橋頭 農會帳戶,已無從證明此筆38萬元係由庚○○領出保管。況此 筆定存解約後即轉存入己○○之橋頭郵局帳戶及橋頭農會帳戶 而與帳戶中之金錢混同,而金錢貨幣具有高度替代性,且一 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又己○○之橋頭郵局帳戶, 迄至107年5月15日己○○死亡之日帳戶餘額尚有34萬4,310元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頁),更無從認定此 筆定存單解約轉存之金錢已由庚○○提領或保管。至原告雖提 出97年4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5日己○○之橋頭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但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金額經提領,無法證明由 何人提領或提領用途,且原告亦於本院112年8月24日辯論期



日當庭自陳因為己○○之存摺及印章都由庚○○保管,若己○○有 一些支出須由其先行支付,嗣後會拿收據去跟庚○○請款,從 己○○的帳戶裡面領,一直到己○○往生前都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是庚○○辯稱己○○之橋頭郵局帳戶及橋頭農 會帳戶提領之金錢,係用於己○○生活所需,應屬有據。故原 告主張庚○○提領保管此筆定存單之38萬元,亦無可採。 (4)關於己○○橋頭區農會存單號碼216631之35萬元定存,庚○○稱 因為當時要幫己○○請外勞,到期也沒有續存,直接在己○○橋 頭農會帳戶裡,供己○○生活費用支出使用,並提出己○○橋頭 農會帳戶存摺節錄、女傭薪資表、己○○生活支出記帳(見本 院卷二第315至321頁)為據。復經本院函調己○○橋頭農會帳 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定存單解約後已於103年6月10日存 入己○○之橋頭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三第47頁),無從證明此筆 35萬元係由庚○○領出保管。又此筆定存解約後即轉存入己○○ 之橋頭農會帳戶而與帳戶中之金錢混同,而金錢貨幣具有高 度替代性,且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且原告亦 不爭執若己○○有一些支出由其先行支付,嗣後其會拿收據去 跟庚○○請款,由庚○○己○○的帳戶裡面領錢,故庚○○主張己 ○○之橋頭農會帳戶提領之金錢,係用於己○○生活所需,應屬 有據,已如前述,是此筆定存單解約後確實已轉存入己○○之 橋頭農會帳戶,之後縱有陸續提領亦難認非供為己○○生活支 出使用,則原告主張庚○○提領保管此筆定存單之35萬元,自 屬無據。
(5)至原告另稱己○○之活期存款、每月領取之老農年金、重陽節 禮金、以丙○○名義之定期存款利息、及道路拓寬房屋修繕工 程之自行拆除獎勵補償金等費用,合計194萬6,805元,已足 以支付己○○生活費用,無須將上開三筆定存解約等語,惟上 開三筆定存解約後係分別存入己○○之橋頭郵局帳戶及橋頭農 會帳戶,並供作房屋修繕費及己○○之生活支出使用,均已如 前述,而原告自行計算己○○上開收入,無法說明己○○實際生 活支出為何,更無法據此認定己○○之上開收入已足以支付其 生活費用,而無需將定存解約以為支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無足採。
(6)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庚○○有提領保管上開三筆定存143萬 元,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庚○○應返還143萬元 予己○○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依系爭代筆遺囑可就己○○所遺存款優先分配200萬 元,亦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遺囑制度乃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若有不同時日之數遺囑存



在時,應以接近死亡時之遺囑人最終意思為優先,此即「後 遺囑優先原則」,民法第1220條乃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點係針對己○○之存款(含己○○之定期存款 、活期存款及以丙○○名義之定期存款)應如何分配為之,於 後段記載:「立遺囑人百年時所遺留下的存款,除支付殯喪 費用外,應預留貳佰萬元作為祭祀費用之基金,此新台幣貳 佰萬元即由肆女戊○○繼承取得,並由肆女戊○○處理祭祀事宜 。其餘留下的存款由長女謝阿敏、次女謝錦治、參女庚○○、 肆女戊○○、長男丁○○,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即每個人五分之 一分別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而系爭公證 遺囑第肆、伍點亦係針對己○○之存款應如何分配為之,其中 第肆點記載:「本人所有在橋頭鄉農會0000000之活期存款 及本人在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帳戶、在橋頭鄉農會之存本取 息儲蓄存款,亦由長女(即謝阿敏)、次女(即謝錦治)、肆女 (即庚○○)、伍女(即戊○○)及養子(即丁○○)共同繼承,各五分 之一。」、第伍點則記載:「本人所有但以丙○○名義所存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亦由長女、次女、肆女、伍女及養子繼 承均分,各五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是由上開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公證遺囑關於己○○所遺之存款 應如何分配一節,系爭代筆遺囑係預留200萬元作為祭祀費 用基金並由原告取得,剩餘之存款再由原告、被告庚○○、甲 ○○○、乙○○○、丁○○依應繼分繼承取得;嗣後所立之系爭公證 遺囑則已無預留存款200萬元作為祭祀費用基金之記載,係 己○○所有存款均由原告、被告庚○○、甲○○○、乙○○○、丁○○依 應繼分繼承,故上開二份遺囑相抵觸部分即在於己○○對其存 款之分配有無預留200萬元並由原告取得,依據前揭說明, 系爭代筆遺囑關於己○○之存款預留200萬元作為祭祀費用基 金,並由原告取得部分,即應視為撤回。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代筆遺囑可就己○○所遺存款優先分配200萬元,為無理由 。
(三)關於原告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



分割遺產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己○○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 ,復查無其繼承人就己○○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 情形,又己○○之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己○○ 於系爭公證遺囑就上開遺產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係由繼承 人依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且己○○所遺上開遺產均為存 款或債權,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 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尊重立遺囑人意志以原物依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庚○○應返還143萬元予己○○全體繼承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分別 返還321萬元、15萬3,000元予己○○全體繼承人,以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己○○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 己○○之繼承人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己○○之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 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已於109年12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已於109年12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已於109年12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已依應繼分比例各1/5為變更。 5 存款 高雄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6,437元 (112年7月13日餘額)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6 存款 橋頭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7元 (112年7月13日餘額)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 為準。 7 現金 丁○○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即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被告丁○○之債權。 8 存款 以丙○○借名之橋頭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已於107年7月11日解約存入丙○○橋頭郵局帳戶 510,000元 合計共321萬元;即判決主文第一項對於被告丙○○之債權。 9 存款 以丙○○借名之橋頭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已於107年7月11日解約存入丙○○橋頭郵局帳戶 700,000元 10 存款 以丙○○借名之橋頭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已於107年5月25日解約存入丙○○橋頭郵局帳戶 220,000元 11 存款 以丙○○借名之橋頭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已於107年5月25日解約存入丙○○橋頭郵局帳戶 340,000元 12 存款 以丙○○借名之橋頭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已於107年10月27日解約存入丙○○橋頭郵局帳戶 1,000,000元 13 存款 以丙○○借名之橋頭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已於107年5月25日解約存入丙○○橋頭郵局帳戶 440,000元 (定存單金額54萬元,扣除喪葬費10萬元之餘額)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5分之1 2 庚○○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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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